兰州大学纪检监察监督执纪工作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8-07-09 // 字体大小T|T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校纪检监察监督执纪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纪检监察监督执纪工作,是指纪委、监察处在学校党政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领导下,按照有关政策,综合运用纪律处分、组织处理、追究法律责任等方式和手段,妥善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 监督执纪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二)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校;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坚持在法律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坚持保障涉案人员的合法权利;坚持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四)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风险点,强化对监督执纪各环节的监督制约。

第四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五条 监督执纪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党规党纪为准绳,把握政策,宽严相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受理的范围:

(一)非校级领导的校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监委委员(下同)的违纪问题。

(二)处级干部的违纪问题。

(三)科级干部和学校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纪问题。

(四)中层党组织、单位(或部门,下同)的违纪问题。

(五)上级领导、校领导交办的反映党组织、单位和个人的违纪问题。

(六)属中层党组织、单位管理的下属党组织、单位和个人,有重大或典型的违纪问题时,纪委、监察处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七条 纪委办公室统一受理违纪违规行为的线索、材料及信访件并进行登记。

第三章  线索处置

第八条 纪委办公室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提出分办意见,经纪委、监察处负责人批准,按程序移送。

纪检监察室作为执纪审查部门,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均须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

第九条 纪检监察室结合问题线索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进行处置。处置意见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30日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报纪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纪委、监察处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室定期汇总线索处置情况,向纪委主要负责人报告,同时向纪委办公室报备。

纪检监察室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应当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

第四章  谈话函询

第十二条 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按程序报批。对需要谈话函询的学校中层党组织、单位主要负责人,报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十三条 谈话应当由纪委、监察处相关负责人或者纪工委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中层党组织主要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中层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

第十四条 谈话过程应当形成记录,谈话后可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函询以纪委的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中层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中层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直接回复纪委。

被函询人为中层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中层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回复纪委。

第十六条 谈话函询工作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30日内办结,纪检监察室根据不同情形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报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澄清。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

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第五章  初步核实

第十七条 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填写《初核呈批表》,履行审批手续。被核查人为中层党组织、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报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凡委托中层党组织、单位进行初核的,应下发《委托初核通知书》。受委托中层党组织、单位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纪委。

第十九条 核查组经批准可采取措施收集证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

第二十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撰写初核报告,列明被核查人的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及初核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室综合分析初核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初核情况报告报纪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必要时向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六章  立案审查

第二十二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存在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纪检监察室起草立案审查呈批报告并填写《立案呈批表》,经纪委主要负责人审批,报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

第二十四条 立案前,应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如涉及到当事人是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应及时向纪委主要负责人汇报。

第二十五条 纪委、监察处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执纪审查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审查方案,提出需要采取的审查措施。

第二十六条 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成立审查组,确定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审批重要信息查询、涉案款物处置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组严格执行审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遇重要事项及时请示。

第二十八条 立案审查后,应当由纪委、监察处相关负责人与被审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人端正态度、配合调查。

审查期间对被审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对照理想信念宗旨,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和反思材料。

审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人陈述。严禁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

第二十九条 审查谈话、执行审查措施、调查取证等审查事项,必须由2名以上执纪人员共同进行。

第三十条 调查取证时,必须向被调查党组织、单位和当事人出示有关办案证明文件。有关党组织、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的主要工作。

(一)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党组织、单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写出书面材料,或者作谈话笔录。

(四)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和摄像,但应事先告知本人。

(五)对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可以提请有关的专业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员签名,鉴定单位加盖公章。

(六)经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必要时提请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

(七)经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当事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八)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三十二条 调查时应严格依纪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一)物证: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物质痕迹,包括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指纹、脚印、违纪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违纪违法行为产生的物品,以及其他可能揭露违纪违法行为和查获违纪违法嫌疑人的实物和痕迹。

(二)书证:即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符号、图画,或其他物质材料,包括会计单据、账册、来往信函、经济合同、会议记录、电子装置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

(三)证人证言:即有关的案件知情人或证人对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作的言词证明或述说。

(四)受侵害人的陈述:即受违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员就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控告和诉说。

(五)当事人的陈述:即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说明、交待、申辩和同案人员的检举、揭发。

(六)现场笔录:即调查人对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七)鉴定结论:即专业技术部门对案件所涉及的具体事项,进行科学鉴定后作出的结论,包括笔迹鉴定、财务鉴定、医疗鉴定、伤情鉴定、价值鉴定、技术鉴定等。

(八)视听材料:即可以重现案件事实的原始声响或形象的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包括录音带、录像带、电子装置存储盘中的视听内容、图片、文字资料、电视监控器及雷达扫描所获得的资料等。

(九)勘验、检查笔录:即公安、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十)谈话笔录:即调查人员在何时、何地、与何人进行谈话时所作的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审核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严格依规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要重视实物证据收集、转化、固定和保存。

(一)收集物证应尽可能提取原物,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物证能随卷保存的即随卷保存,不能提取的原物或不能随卷保存的原物应拍成照片入卷,并注明原物存放何处。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组统一保管。

(二)收集书证采取提取会议记录、介绍信、文件、个人记录、私人信件、日记等方法,并尽可能提取原件。如不能提取原件的,用摘抄或复印的方法提取,但应注明出处、原件保存单位,并由原件保存单位加盖公章。

(三)收集证人证言、被调查人或受侵害人陈述时,应个别进行,一人一证,一般情况下一事一证,由证人、被调查人、受侵害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调查组作谈话笔录,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证言应把所要证明的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原因、情节、手段、结果等书写清楚。必要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保存谈话的原始记录。

(四)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制作现场笔录并要求相关人员阅看后签名。

(五)对不易保存、易于灭失的证据,要采取技术手段及时做好转化、固定工作,如同步录音、录像、照相,用视听资料固定、保全证据;对古玩、字画、首饰等特殊物品,还要及时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并封存。

(六)认真鉴别和审查所有证据材料,发现证据中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地方,应重新取证和补证;对于有关单位移送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核认定。

(七)对证据的鉴别,应采取逐一审查和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八)对暂予扣留、封存的能够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应由审查组妥善保管并开列清单。

第三十五条 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款物,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执行暂扣、封存措施,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款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涉案款物登记表》,由在场人员签名,指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款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款物及其孳息。

第三十六条 查明违纪事实后,审查组撰写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听取意见。多个当事人的,应给每人一份。要求被审查人在违纪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注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审查工作结束,审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报告,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依据、审查过程、主要违纪事实、被审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政纪依据,并由审查组组长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执纪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审查工作应在90日内完成。在特殊情况下,经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九条 审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事实材料、涉案款物报告,经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并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